彭小峰再遇滑铁卢!是中国光伏痛点未治愈的牺牲者

 行业资讯     |      2025-04-04

[47]第二,叠床架屋般地构设隐私权的内容,易使一项简单的具体人格权的内涵过于繁杂,无论对于人格权立法,还是对于相关的司法乃至民众守法而言,均会制造出许多无谓的障碍和麻烦。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在事实方面不说理具有反面的典型性,也可以自行查清证据、进行说理。正文中的图式根据法律论证的语境及需要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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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性质不在于解决纠纷,也就说明它永远有着超越个案本身的价值目标。当然,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于,在上述七类论证裁判理由的论据中,是否有必要再根据说理效果进行区分:有的论据是法官虽无法律义务但却有道德义务去参照的,而有的则是法官既无法律义务也无道德义务去考虑的?总之,为实现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目标,司法裁判既要满足内部证成、也要满足外部证成的要求。所以要区分,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说理不充分情节不严重,没有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就认为没有实体错误(不满足确有错误的标准)。在此,想基于对《意见》的解读与反思,就裁判文书说理这一主题作进一步的阐述。另一方面,个案正义是司法裁判的更高要求。

[28]同前注[14],Robert Alexy书,第280~281页。现代法治愈来愈多地依赖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和技术化,作为剧场表演的法庭活动恰恰能够促进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17]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4~175页。

简言之,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但这只有在案件事实可以无争议地符合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才行得通,因为有时会存在更复杂的情况,例如实在法规定的文义模糊、系争案件欠缺有效的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实在法规范互相冲突、法律规定的文义与目的相悖等情形。最后,依法裁判能实现法的安定性。(6)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

但笔者仍期待,在未来立法者对司法活动之性质会有更深刻的认识,并将不说理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明确纳入法条之中。[48]参见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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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据是否排除及其理由。[34]所谓司法认知是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对某些特定事实和法律前提作出正式的认定([美]罗纳德·艾伦、理查德·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79页)。它关心的是论证的逻辑结构,但这并不能被等同于单纯的逻辑推演。有的民法学者就主张习惯的适用优先于类推(例如参见于飞:《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缺失与补充》,《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从指导性案例编纂中专门设立裁判理由这一部分就可窥见我国同样将法律推理视为司法裁判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也不能仅追求个案正义,因为纯粹追求正义的是道德思维。[8]依法裁判通常意味着两个方面:从正面讲,其一,法官的司法判决是建立在已确立之一般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的,它不是法官个人主观擅断或心血来潮的产物。(7)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

[15]其他一些则属于非制度化的价值,它们通常以价值观这种更为柔性的方式存在。如果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不说理,就可以被解释为这里所说的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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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此进行理论重述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司法裁判总体的目标在于追求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统一。此种情形与事实说理不充分的情形一样,要区分法律说理不充分有没有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以决定是否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32]Karl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 2. Aufl., Heidelberg Universit?tsverlag, 1960, S.15. [33]鉴于我国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部分,以及一系列的司法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等已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故而《意见》未做更多的规定,本文也不就此展开。因此,不妨可以将这条暂时放在一边,去看同法的第227条第3款: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律论证的前提中必须至少包含一条普遍性的规范和一个充分描述具体案件事实的命题。三、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 既然裁判文书说理如此重要,那么不说理可以被分为哪些类型?这些类型又各自应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讲,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法律后果既可以是针对裁判者个人,也可以是针对裁判本身的。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司法裁判的规范化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复杂的案件简单化固然达不到释法说理的效果,但简答的案件复杂化同样可能会带来司法资源(至少是时间)的浪费,不会为说理带来绩效增量。

此种情形不同于漏洞情形中对立法目的的运用,因为此时并无法律漏洞,而是规则的文义过宽,以至于使得据其目的不应当包含进来的情形包含了进来,所以要限缩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将某些情形排除出去。权威理由是因其他条件而非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命题的理由,[35]其中最重要的就是N的来源(source)。

B1和B2分别是对T和R进一步的证成(图尔敏称之为佐证):B1涉及如何证明T是案件事实,B2涉及有什么理由主张N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如当我们去追问为什么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实质理由可能在于这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重要价值。

[21]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根据B2对N的支持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从性质上将佐证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威理由,一类是实质理由。

唯有如此,才能使得司法裁判从仅仅是看得见的正义转变为说得出的正义。另一方面,B1之于T、B2之于N构成了论证层次2(用虚线标识),这一层次要解决的任务是,前提T或N本身的正确性或可靠性问题。[24]该模式参见[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修订版,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后者则主要指案件事实的认定还需要符合证据法的要求,因为法庭所采信的事实必须是证据所证明之事实。

这也是为什么《意见》处处将释法置于说理之前的原因。于此,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就发挥着法理的供给机和制定法的延伸之臂(verl?ngerter Arm Gesetzes)[19]的作用。

[18]参见吴从周:《论民法第一条之法理——最高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判例综合整理分析》,《东吴法律学报》2004年第15卷,第41页以下。武断与肆意的判决意味着裁判结论无需受制于任何一般性规范,而只需凭借法官个人的(在较坏的情况下)主观偏好或(在较好的情况下)良知与智慧作出裁判,典型如中世纪的决疑术。

所以,即便我们仿照上述事实不说理的情形,扩张对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解(不仅包括实体错误、也包括程序错误即法律不说理),二审法院也没法像对待事实问题那样撤销原判、发挥重审,而只能由自己来改判。四、结语 在过去的30年间,我们从大众司法转向专业司法,实现了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的转变。

[17]由此,才能在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可预测性与正当性、形式正义(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实质法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保持平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有(基于同案同判等正义考量的)道德义务去运用它,例如前述第一类指导性案例就是如此。因此,上述图式中的B1主要指的是证据法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法官只需在裁判文书中指明裁判所依据之法律规范的出处,即相关的制定法名称及其条款号即可。

[7]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2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具体参见Philippe Mastronardi, Juristisches Denken, Verlag Pual Haupt, 2001, S.171~172. [31]同前注[13],卡尔·拉伦茨书,第161页。

但是,解决纠纷或裁判案件并非司法裁判之性质的体现。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对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中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法律后果展开详述。

对此,有不少国家在立法上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三,文理主要是语言表达方面的要求,假如这方面的瑕疵很严重足以引起事实和法律说理的不充分,自然也为这一框架所涵盖。